評析“樂活”商標侵權行政處罰案
案情
案外人東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東華公司)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樂活LOHAS”注冊商標,核定使用于“糕點、方便米飯、麥片、冰淇淋”等商品類別,目前尚未實際使用。2009年6月23日,蘇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鼎盛公司)與浙江健利包裝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同,約定由浙江健利包裝有限公司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標有 標識的禮盒等包裝產(chǎn)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將其當年度所生產(chǎn)的月餅劃分為“秋爽”、“美滿”以及涉案的“樂活”等總計23個類別投放市場,主要通過鼎盛公司的直營店、加盟店等方式進行銷售。2009年9月8日,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簡稱蘇州工商局)接到舉報,對鼎盛公司展開調查。查明其在當年生產(chǎn)銷售的一款月餅使用“樂活LOHAS”商標,遂認定鼎盛公司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對其作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罰款人民幣5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向蘇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人民政府維持蘇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處罰決定。鼎盛公司對此仍不服,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判決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維持了蘇州工商局的處罰決定。鼎盛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主張鼎盛公司在月餅系列商品上使用“樂活LOHAS”是將其作為商品款式名稱使用,且“樂活LOHAS”注冊商標來源于社會流行詞語,其顯著性較弱,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權利,故請求依法改判,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鼎盛公司與東華公司涉案商標構成近似,其行為侵害了東華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工商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對鼎盛公司實施行政處罰,但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當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即足以達到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及保障消費者和相關公眾利益的行政執(zhí)法目的時,是否選擇并處罰款,應當綜合考慮處罰相對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違法行為的情節(jié)、性質、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權。本案中,蘇州工商局未考慮鼎盛公司主觀上無過錯,侵權性質、行為和情節(jié)顯著輕微,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等因素,對鼎盛公司并處50萬元罰款,導致行政處罰的結果與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之間明顯不適當,其行政處罰缺乏妥當性和必要性,應當認定屬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依法應予變更。據(jù)此,判決變更蘇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1、責令停止侵權行為,2、罰款人民幣50萬元”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評析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本案向知識產(chǎn)權行政執(zhí)法機關作出如下指引:工商行政機關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商標侵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即在保證行政管理目標實現(xiàn)的同時,兼顧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以達到行政執(zhí)法目的和目標為限。本案的審理對于進一步明確商標侵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思路進行了積極探索,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商標行政執(zhí)法工作中,準確理解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權判定標準,合理規(guī)范行使自由裁量權,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